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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1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7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化学品毒性鉴定、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效果评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验测试等项目。

  第三条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项目,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定:

  第六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和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可承担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但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七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和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同时取得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的资质。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不再重复申请乙级资质。

  第八条从事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设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能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具体组织工作。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第十一条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国家和省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专家承担对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技术评审。

  第十三条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本人工作单位或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评审。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审定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三)具备符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技术能力和经费;

  (五)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经营事物的规模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材料;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由办事机构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做技术评估。专家组应当由从相关专家库抽取的5名或者7名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技术评估工作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资质审定技术评估工作现场考核的程序和内容为: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家组技术评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资质审核。对合乎条件的,发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对不合乎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认证的项目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其技术服务的客观、真实。

  第二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一定的措施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过期失效。

  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以下情况时,应当向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者出借。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认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并组织经常性监督检查。年检和抽查结果应当备案,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条通过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由原认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正本上贴附年检标识。

  第三十一条未申请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视为自动放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

  第三十三条年检或者抽查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改正,改正期间暂停其职业卫生服务工作。改正期结束,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并收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服务工作中,对涉及委托方的技术、商业机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或者年检、抽查时,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不再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马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来得到的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马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来得到的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定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年检或者抽查复核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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