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建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适用的检察路径
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后确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构建和发展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帝王条款”,对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具有方向性、统领性作用。应当从尊重未成年人权利主体地位、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的普适性要求、衡量各方利益时给予未成年人利益特殊第一先考虑、广泛有效的制度与程序保障四个方面理解这一原则的内涵,并将这一原则作为个案办理的权衡标准、解释法律规定的重要依据、制度发展与体系建构的动力。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贯彻与践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需要从推动理念更新、促进双向保护、提升综合司法保护质效、促进“六大保护”协同发力和推进未检队伍自身建设等方面展开。
关键词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儿童最大利益检察监督综合司法保护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保护好未成年人,是在做“守心”的工作,守的不仅是亿万家庭的幸福生活,更是红色江山根基永固、党和人民事业薪火相传。党的十八大以来,习多次强调,当代中国少年儿童既是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的经历者、见证者,更是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生力军,要求全社会都要关心少年儿童、服务少年儿童,为少年儿童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党的二十大站在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时代新人的高度,强调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健全学校家庭社会育人机制,保障儿童合法权益,并对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提出更加高的要求。检察机关承担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与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责,在未成年人保护大格局中肩负着更重责任。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既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本土化表达,也为检察机关涉及未成年人事项的处理及案件办理提供了基本遵循。检察机关要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以习法治思想为指导,深刻把握新时代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新内涵、新趋势、新特点,坚持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引领,以检察履职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服务保障党和人民事业永续发展。
1989年,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一部保障儿童权利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性约定《儿童权利公约》,确定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国际共识。我国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确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与《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接,体现了新时代未成年人保护观念和立法的重大进步,是构建和发展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帝王条款”,对包括司法保护在内的未成年人相关领域所有法律制定、法律解释和司法适用等都具有方向性、统领性作用。作为全过程参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要深刻认识贯彻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落实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加快速度进行发展,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发生巨大变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呈现新的复杂情况。未成年人犯罪总体呈上涨的趋势。2018年至2021年,检察机关受理审核检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24.9万人,年均上升8.3%。犯罪低龄化现象凸显,检察机关起诉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从2018年的3534人上升至2021年的5334人,占同年起诉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从8.9%上升至15.1%,特别是个别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等恶性犯罪,情节极为恶劣,社会反映强烈。与此同时,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也持续上升。2018年至2021年,检察机关起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23.2万人,年均上升6.1%。性侵已成侵害未成年人最突出犯罪。2019年至2021年,遭受犯罪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从4.6万人上升至5.2万人,年均上升6.3%。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和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均有所抬头,暴露出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的一些深层次问题,深刻警醒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须与时俱进。检察办案发现,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仅是重要的司法问题,更是突出的社会问题。一些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缺失、监护不力和辍学失管;一些住宿、娱乐等场所违反法律和法规,允许未成年人随意出入,成为涉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地;信息网络技术快速的提升,给学习、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虚假、低俗、色情、暴力等信息充斥其间,成为诱发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要的因素;等等。此外,有些案件刑事问题处理完毕,但由于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权益依然受损,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长远发展实质性问题并没有正真获得解决,依然影响未成年人的顺利回归。面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严峻形势,检察机关一定要坚持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指引,树立和践行新时代未成年人司法理念,充分释放未成年人检察制度效能,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双向、全面保护,注重用司法手段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等权利,为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
在党中央格外的重视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专设未成年人检察职能部门,地方检察机关跟进落实,截至2022年底,已有2207个检察院设立未成年人检察机构。未成年人检察机构之所以要独立设置,最终的原因在于未成年人这一主体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是由其特殊年龄阶段的身心发育状况、行为方式和诉讼能力等所决定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初步构建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基本框架,但因在原则、制度、程序方面受制于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对特殊规律的落实依赖于零散的特殊制度,整体性不足,这使得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依附于成年人刑事司法。“普通程序自身的强大秩序价值惯性难保不会对稚嫩的特别程序制度造成‘心理阴影’”。比如,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办案中的基础环节,虽然很多地区已经实现社会调查的全覆盖,但是存在社会调查目的导向较为单一、对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缺乏动态评估考量、未将社会调查报告有效应用在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精准教育矫治过程中等问题。再如,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推行多年,虽然已经基本能够满足法律的形式要求,但实际上仍存在形式化问题甚至“无用论”的认识。这些问题的背后反映的是未成年人特别赋权的形式化、表面化,根本原因主要在于没有从未成年人案件特殊规律的角度去理解这些制度的特殊价值。与此同时,在推进未成年人检察业务集中统一办理过程中,未成年人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在监督手段、内容上虽与刑事检察有一定交集,但履职的法律依据、目标定位、监督范围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此外,目前一些未成年人检察新增业务类型仍处于探索开拓阶段,并没有现成的机制制度可供借鉴。比如,涉未成年人民事支持起诉从实体上、程序上均缺乏统一规范,本质上是欠缺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角度去思考支持起诉的履职方式如何契合未成年人特殊需求。面对这样一些问题和矛盾,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要求选择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方案,采取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措施,有助于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更加自觉地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角度去思考未成年人特别保护和特殊措施规定;有助于科学解决全流程、全领域综合司法保护所面临的多部门法交叉的复杂问题;有助于以未成年人利益为中心规范未成年人检察业务的拓展,进一步掌握未成年人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业务的特殊规律,为“四大检察”规范开展、融合履职提供新的发展动力。
未成年人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六大保护”相互融合、协同发力。虽然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定位,为拓展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的工作空间、争取各方面支持创造了有利条件。但是,任何职权行使都有边界,对于因监管职责不清导致未成年人权益遭受严重损害,在理顺各有关部门既分工履职又相互配合的关系时,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提供了思考与回应的理论支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要求全社会超越部门和个别利益,实现整体未成年人与个体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要求各有关部门和主体在职责履行过程中形成最大公约数,以共识形成未成年人保护的共治。针对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六大保护”定位差异和职能各有侧重,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促进“六大保护”协同发力提供共同的指引,能够在具体问题处理上更加广泛凝聚共识,有效增强合力,确保未成年人保护的多元主体之间同向聚合,一同营造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发展的制度环境。实践中,检察机关积极运用多种检察职能,采取多种措施主动对接,融入和助推其他五大保护,但不论具体形式如何,都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这一基本点,以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和未成年人保护的有效性为目标,选择最能凝聚共识与增强合力的方式与路径,以检察办案的刚性力量和推进诉源治理的柔性智慧,真正以“我管”促“都管”,以司法保护、能动履职助推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保护整体落实。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在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作出统领性、抽象性规定后,又详细列举了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的六项要求,以具体实际的要求的方式保障这一原则得到精准适用。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应当结合这六项要求,深刻把握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内涵和法律地位,充分的发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对业务工作的指引功能。
1.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本质要求是要以未成年人权利为本位。以未成年人权利为本位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根本特征,只有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而非被动接受成年人照顾的客体看待,才能保障作出的决定和采取的措施最有利于未成年人。要精准把握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中“未成年人”的含义,既包括未成年人个体,也涵盖特定未成年人群体以及未成年人全体。前者要求在个案中应该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事项,寻求最有利于特定未成年人的处理方案。后者要求在制定规则、确定政策和落实措施等活动中,确保不特定未成年人的利益受到最大限度的关注和保护。比如在未成年人检察司法保护的顶层制度设计中,要最大限度地考虑未成年人的整体特殊性,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指引下不断的提高司法政策的“儿童友好”程度。同时,以未成年人权利为本位,不仅仅要求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还要求在决定“何为儿童最佳利益”“怎么来实现儿童最佳利益”等一系列问题时,应当对儿童自身的意愿、意志及意向予以了解和考量。基于这一要求,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并非单向给予,而是以未成年人参与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双向互动。处理涉及特定未成年人的事项时,应当听取该未成年人的意见;处理涉及不特定未成年人的事项时,也不应忽略未成年人的声音,兼顾身处其中的具体未成年人真实的情况与特殊需求。
2.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的普适性要求。未成年人生活在由成年人主导的世界中,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其生存和发展都有赖于成年人的保护,因此与未成年人权利相对应的直接义务人是成年人,成年人对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对作为未成年人相对方的所有成年人以及相关组织提出的有关保护未成年人职责与义务的普适性要求。因此,家庭、学校、社会、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所有社会成员都应当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方式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事项。其中,家庭是保护未成年人的第一责任主体,负有首要责任;国家承担监督和兜底责任,在家庭保护缺失或者不足时,通过行政或者司法手段及时予以补充;其他组织和个人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司法保护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也必须关注这一普适性要求,识别和监督履行责任与义务的不足之处,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督促纠正,以促进这项普适性要求得到更好的落实。
3.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要求在权衡各方利益时给予未成年人利益特殊、优先的考虑。对未成年人利益的考虑应当全面和详尽,未成年人的健康情况、性格特点、个人意愿、生活状态、家庭环境、弱势程度、受保护需求等各方面的因素都应当纳入考虑之中,以准确评判和确定何为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在具体场景下,这一些因素之间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冲突,应该要依据真实的情况进行恰当权衡,确定每项因素的重要程度,从而形成总体上和长远上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方案。与此同时,对未成年人利益给予特殊、优先考虑并不意味着可以无视其他主体的利益,追求未成年人利益的无序扩张。当前,涉及未成年人相关事项的处置如果已经有其他部门法作出明确的规定,则应当在现行法律框架和空间内寻求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如果相关事项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则可以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尊重、对接其他部门法基本原理和兼顾其他主体利益的基础上,寻求和探索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处理方案。
4.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要求广泛而有效的制度和程序保障。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落实有赖于制度程序的支撑和保障,才能确保涉及未成年人的所有事项都能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方式开展。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2013年发布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程序保障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很多内容对于我国实践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具体包括:一是建立与未成年人沟通的机制,保障未成年人表达意见的权利;二是设置恰当的程序,广泛、准确地获取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评判相关的所有事实,以保障作出正确的评判;三是严格把握时限,原则上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涉及未成年人的程序,避免久拖不决;四是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业人员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事项,尽量减少过程中对未成年人产生的不利影响;五是在司法程序中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六是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决定与未成年人的意见相悖时,对作出这一决定的具体原因进行充分的阐释说明;七是对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的规则、政策和措施开展未成年人权利影响评估,准确了解这些事项对未成年人权利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对有需要的未成年人进行及时保护。
1.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应当作为个案办理的权衡标准。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办案人员要将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和案件情况等各方面因素综合到一起进行权衡比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选择出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实现方式。比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的规定,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优先通知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再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但在一些亲子关系紧张、家庭监护缺失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发现先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并不必然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选择。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0条的规定优化了这一规则,明确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再具有绝对的到场优先性。基于这一规定,检察机关在具体个案中,需要考虑未成年人的意愿和获得情感支持的需求、法定代理人的具体情况、可供选择的合适成年人等多方面因素,在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和直接通知其他更为适宜的成年人到场之间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选择。办理未成年人案件,通常需要考虑更多“人”的因素,需要检察机关能动履职,更为精准进行个案裁量,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正是填充、引导和限制裁量权行使的终极标准。
2.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应当作为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解释的重要依据。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重要步骤。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应当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要求。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第14号一般性意见第6段提出,若一项法律条款可作出一种以上的解释,则应选择可最有效实现儿童最大利益的解释。这一要求在我国现有的立法解释中已经有所体现。比如,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对有关“公诉转自诉”的规定是否适用于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进行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和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但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种分流转处机制,目的是减少刑事司法和刑罚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通过监督考察和教育矫治措施实现“以教代罚”,如果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自诉,这一部分涉罪未成年人就有可能成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再次回到刑事司法之中,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要求相悖。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精神在这一法律解释中发挥了重要的指引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在面对尚不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尚无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明确规定时,检察机关要重视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依据来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在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不断适用于具体法律场景的过程中识别出更多未成年人保护的特别之处,进而培育相应的典型案例乃至通过司法探索推动立法完善,这也是丰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必由之路。
3.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应当是制度发展与体系建构的动力。与社会发展更新迭代相比,法律总是相对滞后的,尤其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当法律和制度相较于保护的实际需求滞后甚至缺位时,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适用不仅能够在个案中填补规则不完善带来的保护缺失,还能够由点及面,从整体上推动未成年人保护的制度发展和体系建构,增大保护力度,拓展保护范围,实现溯源治理。在这方面,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已经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比如,2020年,江苏、浙江等地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发现,一些涉案未成年人存在不同程度的文身。虽然当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给未成年人文身的行为,但检察机关认为未成年人文身具有易感染、难复原、就业受限制、易被标签化等危害,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对为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专题报告,引起高度重视,国家层面出台治理办法,明确规定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从源头解决此类问题。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善于在个案和实践中发现问题,进而识别出未成年人保护在制度与体系方面的不足,勇于运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去探索,才能不断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与保护体系的健全完善,为未成年人保护提供更为完备的制度支撑。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应当始终贯彻、践行的核心理念和原则。检察机关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发展需要,全面考量涉未成年人多种利益要素,准确把握何为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并在多重价值中作出“最大利益、最优利益”的取舍,选择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方案和措施,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1.坚持特殊、优先保护的立场。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六项具体要求中居于首位的就是特殊、优先保护。贯彻落实特殊、优先保护的要求应当对接未成年人检察具体业务流程,细化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工作理念、办案程序和质量评价标准,这是践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基础性制度保障。坚持特殊、优先保护的立场必须在理念上明确针对未成年人设置的特殊制度的立法目的与价值所在,并在这一基础上实现特殊制度的实质化适用。例如,针对实践中社会调查不规范、形式化,或者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简单重复、缺乏针对性等突出问题,要在充分理解社会调查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基础性功能的前提下,协调公安机关尽可能开展社会调查并随案移送调查报告,要完善检察环节社会调查工作,通过客观、翔实、个性化的社会调查内容和规范、准确的填报,为办理案件和精准帮教提供重要参考,实现个别化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处遇方案。再如,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有牵连的案件,只要不妨碍诉讼,就要分案处理。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要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创造条件。
2.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保护与教育相结合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六项要求之一,要求具体案件办理中既要避免“不教而罚”,也要避免“不教而宽”,应优先通过教育帮扶、转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的方式,改善其社会适应性,使涉罪未成年人不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检察办案中,应当通过综合施策的方式,将“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贯穿精准帮教工作始终。通过案件审查、社会调查、心理测评等手段,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等情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教。注重在涉未成年人案件办理中推行“督促监护令”,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督促监护人充分履职。要积极引入司法社工、心理咨询师等专业力量,链接更多社会资源,形成帮教合力。要坚持保护与教育相结合,对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确保宽缓到位,用心挽救促其改恶向善。当然,对主观恶性大、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涉罪未成年人,也要依法给予应有的惩罚、教训,避免放任累积形成不可挽救的结果,全面体现司法的惩治与教育功能,实现“保护、教育、管束”一体落实到位。
3.坚持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方向。犯罪学实证研究发现,进入青春发育期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会有一个显著的增长,这个增长在16至18岁达到顶峰,然后开始迅速下降。这一结论也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以及不同人群中得到印证。这种普遍存在的未成年人自动终止违法犯罪和“自愈”的状况反映了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一种规律。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要求“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就需要我们针对前述规律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即最大限度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检察机关要从最有利于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出发,统筹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对涉罪未成年人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提出适用缓刑建议,尽可能避免贴上犯罪“标签”。要用好用足附条件不起诉,充分利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所能开展的监督考察与帮教工作,以未成年人的个性化情况和需求为中心,提升监督考察和帮教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同时,还应当严格把握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不能为了追求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将可以直接不起诉的案件按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确保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长远发展为宗旨选择适当的分流途径和具体的措施。
检察机关坚持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方向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应当注重向前端治理和早期预防延伸,积极推进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体系构建。只有推动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体系的有效运转,才能预防更多的未成年人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具体来说,针对具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督促适用以家庭、学校为主的教育措施;针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督促公安机关、教育部门采取矫治教育措施。对于作为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体系构建最为重要的专门学校,检察机关在推动其机构建设的同时,还应当着力探索专门学校内的分类矫治、风险评估和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等问题,以更加积极的方式参与分级干预体系的建设。
4.尊重未成年人的主体地位。《儿童权利公约》第5条强调,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适当指导和指引儿童行使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第12条规定,应确保针对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要按照其年龄及成熟程度予以合适的看待。儿童有权参与到与自身事务相关的任何诉讼中,能直接对话或通过代表、机构陈述表达自己的意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六项要求中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都是尊重未成年人主体地位的具体表现,检察机关要在办案中严格执行。要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的要求,规范听取未成年人意见的案件范围、程序和工作机制,保障未成年人的知情权和表达权,在充分听取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进行评估,确定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处置措施。
当行为人与被害双方都是未成年人的时候,就可能产生特殊保护的对象冲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要求对未成年犯罪人和未成年被害人都予以同等保护。
1.要注重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要把倾心帮教贯穿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始终,帮助涉罪未成年人迷途知返、悔过自新。要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相关社会组织等一体落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充分了解涉罪未成年人家庭环境、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帮教方案,用心用情感化挽救。特别是针对外来、流动的涉罪未成年人,要通过落实合适保证人制度、发挥观护基地作用等方式,推进涉罪未成年人异地帮教。要认真执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切实有效减少标签效应对涉案未成年人考试、升学、就业、生活等方面的障碍,促进其更好回归社会。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确定的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的核准追诉,应当在充分理解立法个别化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原意的基础上,严格把握手段特别残忍和情节恶劣的标准,同时认真落实未成年人案件特别程序,扎实做好社会调查、社会危险性评估等基础工作,寻找案件处理的最优方案。对于核准追诉前和未予核准追诉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适用专门矫治教育措施,落实管束、教育与保护。
2.要切实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要切实发挥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妇联等建立的“一站式”询问、救助机制作用,检察官、警察、医务人员、心理咨询师等同步介入,一次性完成证据收集、受害身体检查等工作,及时开展心理疏导,避免反复询问取证对未成年人造成“次生伤害”。要推进“一站式”询问、救助规范化、实质化,掌握未成年人特殊身心特点、记忆规律,改进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方法和技巧,特别是做好询问准备这一关键环节,既要避免反复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询问与核对,也要避免形式上追求询问笔录“一次性”制作而变相降低询问质量、影响询问笔录的证明价值。要持续做好强制报告制度和入职查询制度的督促落实,重在做实反向审视、“每案必查”,对不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监督追责。要重视协同落实入职查询制度,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建设覆盖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信息库,并将入职查询与从业禁止相结合,确保查得准、禁得严、管长远。
3.要努力实现双向保护的平衡协调。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的案件,检察机关要意识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不能简单依靠对未成年人的定罪判刑而自然消除。要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引导,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充分尊重双方意愿的基础上,通过不公开听证、刑事和解等方式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化解矛盾,既抚慰未成年被害人的创伤,又促进涉罪未成年人真诚悔罪与改过自新。要根据未成年被害人具体情况,联合政府职能部门、社会有关力量,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干预、医疗救治、生活安置、复学就业、法律援助、经济帮扶等综合救助措施,助力未成年被害人重归正常生活。对农村留守儿童、困境儿童等特殊被害人群体还要给予更多关注。
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贯穿监督办案全过程、各方面,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最优司法目标,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对涉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行政和公共利益等各方面进行综合司法保护。但综合司法保护不是“四大检察”简单叠加的“物理组合”,而是实现“化学反应”式的有机融合。要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指引,以集中统一办理为基础,推动完善一体履职、全面保护、统分有序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融合履职模式,实现社会调查、法律援助、合适成年人、心理疏导、监护监督、司法救助等多位一体的特殊制度的集成适用,打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组合拳”。
1.健全系统审查和综合取证工作机制。办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需要对涉及未成年人其他权益损害的线索情况做调查评估,比如在讯问、询问或者开展社会调查时,确认发案地点、涉案未成年人不良嗜好和经常出入场所等,了解有无同行未成年人、周围有无类似情况等;必要时,走访调查是否存在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场所等,一并审查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权益及公共利益是否遭受损害,对同步开展监督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评估。同样,办理涉未成年人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也要同步考虑是否涉及刑事犯罪问题,查找是否有其他案件线索。在固定完善刑事案件证据体系的同时,同步收集相关证据,实现刑事办案和其他检察监督调查取证一体化。比如,在社会调查过程中,从经济支持、侵害程度、对被害子女影响、家庭环境等多个维度调查评估监护履职情况,为同步保护未成年人民事权利或者办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提供依据。同样,在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中调取证据时,应当考虑是否以及如何作为公益诉讼案件的证据材料,提升未成年人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调查取证工作质效。在此基础上,还要研究制定融合履职的工作规程和指引,完善文书模板,加强程序对接,推进融合履职互联互通。通过对未成年人检察履职的主体、部分、要素、环节等进行系统优化,从而实现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功效。
2.强化检察举措集成适用。随着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两法”等不断修订完善,法律逐步建立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保护特殊制度,检察机关近年来的创新探索也确立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未成年人保护具体措施与机制。要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指引下,用好这些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武器”,进一步强化实践层面具体制度与措施的集成适用与效果最大化。以常见的监护缺位或监护不当为例,可以综合运用督促监护令、训诫、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撤销或转移监护权、追索抚养费乃至刑事追责等方式,探索监护侵害案件刑民一体化机制。其中涉及支持起诉的,还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释法说理、协助收集证据、提出支持起诉意见、出席法庭、宣读支持起诉意见书、协调提供法律援助等方式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针对因未成年嫌疑犯的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无监护意愿而导致“不敢”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况,可以借助与妇联、民政、共青团等部门合作的家庭教育指导、社会支持体系等机制措施,将督促监护与罪错未成年人帮教、家庭教育指导等有机结合起来。
3.处理好未成年人多重法律关系交织的协调保护问题。随着未成年人检察业务集中统一办理不断深化,检察机关办案发现,涉及未成年人监护、代理、抚养、收养、继承、教育等领域案件,往往交织了未成年人主体权利、父母子女的自然亲权与国家责任等多重法律关系。未成年人监护权监督,是未成年人民事检察业务的重点。检察机关要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要求,多维度评估监护侵害程度、被监护人身心状况、家庭环境等因素,细致处理办案中涉及的未成年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提供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处置方案,保障未成年人得到妥善的监护照料。对于性侵、虐待、遗弃、出卖等实施监护侵害犯罪或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支持起诉等方式,及时撤销监护人资格。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尊重父母亲权的家庭自治,把撤销监护人资格作为“迫不得已”的方式和手段,力促未成年人在原生家庭健康成长。对于实施轻微监护侵害行为,或履职不到位、监护方式不当的监护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制发督促监护令、联合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等方式,督促、引导监护人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增进亲子沟通,精细落实监护干预后续安置工作,着力修复家庭监护关系。在未成年人行政检察工作中,应当加大对涉未成年人权益行政诉讼案件监督力度,通过检察听证、司法救助、促成和解等方式,切防程序空转,促进实质性化解涉未成年人行政争议。在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过程中,对于未成年人因争议面临困境的,应当推动心理疏导、生活照料、转学安置等保护救助工作一体进行,优先解决未成年人特殊主体面临的现实生活困难。发现行政违法或者工作制度、管理方法不当,积极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及时整改,向源头防控延伸。
4.注重未成年人公共利益的检察司法保护。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要求司法机关既要关注未成年人个体利益,又要重视未成年人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6条的概括授权确定了未成年人公益保护的广阔领域,赋予检察机关独特的公益诉讼职能。检察机关要准确理解未成年人保护领域公共利益的核心范畴,明确损害未成年人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区分标准,针对同一违法行为造成未成年人权益普遍受损、有危害多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可能性的,应及时以检察公益诉讼方式提供司法保护。检察机关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综合案件性质、领域、诉讼便利、有利整改等因素,解决公益诉讼的管辖争议问题。法律对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未设领域限制,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积极稳妥拓展未成年人公共利益保护的诉讼领域,除未成年人食品药品安全、未成年人禁烟保护、校园周边交通安全等传统办案领域外,还要特别注重解决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和新业态治理等领域中涉未成年人保护的公益诉讼问题,通过公益诉讼来推动未成年人保护的制度发展与体系建构。
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检察机关不能止于办好个案,更重要的是以检察司法办案为依托,以“我管”促“都管”,实现“1+56=实”,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1.增强主动融入五大保护的针对性。要结合检察司法办案,找准检察机关与其他五大保护的结合点,有针对性地助推各职能部门和相关主体依法履职尽责,推动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保护,把未成年人保护的各项法律规定落到实处。针对一些未成年人监护缺失、监护不力的问题,要统筹适用督促监护令,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等亲职教育方式,协同妇联、关工委等部门共同帮助未成年人得到妥善家庭照料。要以监督落实“一号检察建议”为牵引,继续加强检校合作,携手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在推进常治长效上下功夫,促推完善预防性侵害、性骚扰、防控校园欺凌等具体工作机制。要督促强化控辍保学措施,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涉案未成年人辍学信息共享机制,以依法保障受教育权促进实现未成年人的发展权,更好预防辍学失管引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要更加扎实融入社会保护,加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社会支持体系建设,促进社会资源统筹和社会责任落实有机衔接。针对未成年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和帮信罪上升的新问题,要因案施策,更加重视针对性教育矫治,从而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引发犯罪。要及时打击、有力震慑成年人利用网络“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对办案中发现诱发犯罪的网络乱象,要促请、配合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整治,强化网络保护诉源治理。要会同民政部门深化未成年人保护合作,更加全面融入政府保护,不断加大监护保障、关爱帮扶未成年人工作力度。
2.注重通过法律监督促进溯源治理。检察机关要结合办案延伸检察履职,通过履行司法保护职责和法律监督职能,针对个案、类案发生的原因强化调查研究和总结分析,解决案件背后的社会问题,把法律监督效果由一案一事拓展为治理规范,实现更高层面、更高水平的源头治理。要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发展需要,抓前端、治未病,拓宽线索收集及移转渠道,注重维护未成年人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要积极探索未成年人检察大数据监督方式、平台和工具,打通数据壁垒,建好监督模型,提升应用能力,通过数据筛查、比对、碰撞、分析,输出批量监督线索,充分发挥大数据在惩防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保护社会公益、促进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3.推进形成更大范围、更深层次的保护合力。要重视通过专项报告、检察建议、公益诉讼等途径,密切与政府相关部门、群团组织的沟通协作,共同解决影响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的突出问题。特别是检察履职中需要各部门共同解决的问题,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主动向本地负责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部门汇报,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共同指引下凝聚共识和形成合力。
1.强化政治引领。要深入学习领会党的二十大精神,始终坚持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法治思想,从助力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高度增强做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政治责任,既要心怀“国之大者”,也要心系“国之未来”,以检察履职助力做实做好培养少年儿童这项事关长远的战略任务。要结合司法办案实际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把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融为一体,落实到司法办案全过程和各环节。深入践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要把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所要求的特殊优先保护、双向保护以及综合履职、促进六大保护的具体实际的要求体现、落实在每一个司法案件、每一场法治教育、每一次延伸履职中,真正取得教育、感染、影响每一个孩子的最大保护效果。
2.推进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创新。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需要推进未成年人检察组织结构、权责机制、运行标准的创新。要明确未成年人检察机构的专业化、综合性定位,实现“机构—办案组织”职能同步调整,统一、集约行使“四大检察”职能;对于基层院没有单设机构的,可以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名义整合职能,加强“四大检察”统筹履职;加强上下级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资源的有序整合,建立业务指导、挂牌督办、检察官调用等工作机制,一体推进检察职能由“物理整合”向“化学融合”的转变。要突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导向意识,结合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特点,优化业绩考核评价指标,使考核管理能够更加客观地呈现未成年人检察的工作质效,更加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具体实际的要求,全面提升未成年人检察业务特别是新领域履职的规范化水平。
3.提升专业素能。随着未成年人检察业务从单一的审查逮捕、提起公诉逐步演进为纵向“捕、诉、监、防、教”的一体化履职,横向“四大检察”业务集中统一办理,未检检察官不仅要精通刑事检察业务,也要了解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流程;既要熟悉普通检察业务的要点,更要掌握未成年人检察业务的特色和规律。在检察机关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监督职能的总体要求之下,业务拓展和职能重塑要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指引,帮助未检检察官树立以未成年人为中心的价值标准,全面考虑履职所涉及的未成年人利益要素,进而更加准确判断所采取的履职措施是不是满足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在具体案件中扮演好“国家公诉人”“国家监护人”“公共利益保护人”和“涉未法律监督者”等多重角色,用心用情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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